第一篇:2014年关于中国合同法起草过程中的争论
中国合同法起草过程中的争论点
梁慧星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研究员
1993年9月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修改经济合同法的决定》。此后不久,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了一个专家研讨会,讨论如何实现合同法统一的问题。与会专家学者一致认为制定统一合同法的时机已经成熟,建议由专家学者承担起草工作并委托部分学者先提出一个立法方案。这就产生了由政法大学江平、人民大学王利明、吉林大学崔建远、烟台大学郭明瑞、最高法院李凡、北京高院何忻、《法学研究》杂志编辑部张广兴和我共同提出的《中国合同法立法方案》。该方案经过1993年11月4 日法制工作委员会邀请北京部分专家出席的讨论会及1994年1 月法制工作委员会邀请全国十多个单位的专家出席的讨论会征求意见和论证,最后确定下来,并由法制工作委员会委托十二个单位的学者分别起草。这十二个单位是:中国政法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对外经贸大学、吉林大学、烟台大学、武汉大学、西南政法学院、中南政法学院、西北政法学院、华东政法学院。1994年11月各单位起草的条文汇总,由法制工作委员会委托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张广兴、傅静坤三人统稿完成“合同法建议草案”,共34章528条,于1995年1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1995年4月18日至21日, 法制工作委员会就“合同法建议草案”召开讨论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顾昂然出席,副主任胡康生主持会议。出席会议的学者有江平、徐杰(中国政法大学)、谢怀轼、梁慧星、王保树、张广兴(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王利明(人民大学)、沈达明、冯大同(对外经贸大学)等。会上对“建议草案”作了肯定的评价,提出若干修改意见。但也有人批评“建议草案”照抄外国和我国台湾的规定过多,对自己的经验研究不够等。此后产生了1995年5 月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合同法试拟稿”(第二草案),共41章511条, 并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及一些教学研究机构征求
意见。据悉法制工作委员会正在建议草案和第二草案基础上拟定新的草案。现将合同法起草过程中的主要争论点概括介绍如下:
一、制定一部二十一世纪的合同法或是转轨时期的合同法
关于制定合同法的第一个争论点是合同法所应体现的时代性,亦即我们现在制定合同法是应着眼于调整中国当前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的经济生活,或是应着眼于调整二十一世纪中国建成比较发达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后的经济生活。一种意见认为,法律应有一定的稳定性和引导性,在立法时应有预见性。中国目前处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许多问题是过渡性的、暂时性的,不是市场经济的常态,因此制定合同法时虽然对转轨过程中的问题不能完全无视,但不应以此为着眼点,并且对那些暂时性的、非常态的关系和现象不应迁就,更应避免因法律规定而使暂时性的、非常态的关系和现象合法化、固定化。制定合同法应更多地着眼于反映市场经济本质的经济现象和经济关系。使中国合同法不仅在转轨时期可以发挥规范经济生活的作用,而且能够规范中国在二十一世纪建成比较发达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后的经济生活。在讨论合同法立法方案时,持这种主张的学者提出,制定合同法的指导思想之一是,应当面向二十一世纪,制定一部二十一世纪的合同法。另一种意见认为,中国现阶段的经济生活中,有大量的经济关系处于不规范状态,须由合同法调整。例如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城市的企业承包关系、指令性计划合同关系如粮食定购合同,存在许多问题,应由合同法做出规定。因此,强调合同法应着眼于现在的经济生活,到中国基本建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后,还可以修订合同法或者另外制定新的法律。尤其不同意“面向二十一世纪”的提法。
二、关于统一合同法与现行法的关系
合同法无疑应以现行法为根据,凡是现行法成功的、有益的经验和制度,都应该予以采纳和保留。但问题是统一的合同法应不应该、可不可以突破现行法的规定、变更现行法的规定。由于现行三个合同法在统一合同法通过后将被废止,因此最主要的问题是如何处理统一合同法与民法通则的关系。换言之,统一合同法可不可以突破或修改民法通则的规定。在制定和讨论合同法立法方案时,对这个问题就经过反复讨论,所达成的认识是:制定
统一合同法,不应该受现行民法通则的局限,不仅可以规定民法通则所未规定的原则和制度,而且完全可以突破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民法通则的规定。这有两方面的理由:其一,实质理由。民法通则是八十年代中期制定的,当时中国改革的目标尚未被确定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民法通则虽然包含了许多符合市场经济要求和民法发展潮流的原则和制度,但不可避免地保留了许多反映计划经济特征和要求的规定。如果现在起草统一合同法,不突破民法通则的局限,不纠正民法通则中反映计划经济特征和要求的规定,去掉民法通则中过时的、落后的、不符合民法发展潮流的规定,就不可能制定一部真正符合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合同法,也就失去了制定统一合同法的目的和必要性。其二,形式上的理由。虽说民法通则相当于民法典的基本法地位,但民法通则既不是民法典,也不是民法典的总则,统一合同法是按照将来民法典的债权编(债权总则、合同总则、各种合同)制定的,待合同法和物权法制定后,即将对民法通则进行修订,民法通则经修订后将作为民法典的总则编。既然统一合同法是按照民法典债权编制定的,当然不能受现行民法通则的局限。但考虑到这样的理由,合同法中似不便明文表述合同法与民法通则的关系。对此,有不同意变更民法通则及三个合同法现行规定的意见,也有不赞成将技术合同法纳入统一合同法调整范围的主张。
三、关于合同自由与国家干预
合同自由为民法基本原则。在现代民法,合同自由受到各方面的限制,但其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地位并未动摇。中国曾经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彻底取消了合同自由原则,现在处在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当事人的合同自由日渐扩大并为法律所认可,但现行民法通则和三个合同法均未正式规定合同自由原则,而在实际生活中限制、阻碍、剥夺合同当事人的合同自由的现象还严重存在,因此,制定统一合同法,有必要明文规定合同自由原则为基本原则,并在合同法各项制度中切实体现合同自由原则。例如不规定合同的法定形式,使当事人对合同形式有选择的自由;不规定合同成立和生效的必要条件;采列举方式规定损害社会公益和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凡不属于列举范围的,一律有效;将欺诈、胁迫均规定为可撤销原因,等等。简而言之,合同法应将强制性规定限制在十分必要的范围,尽可能扩大任意性规定的范围。国家对合同的干预,应以维护交易安全、维护社会正义、保护弱者(消费者、劳动者)为目的。至于国家基于对国民经济的宏观调控和管理,可以通过制定行政法规的方式,
不必要也不应该在合同法上规定合同管理机关,使之拥有对合同进行监督检查的权力;不必要也 ……此处隐藏6024个字……
2.7.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续订和终止条件
是指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终结和撤销的条件。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就劳动合同的终止进行约定,当事人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一旦出现,劳动合同就会终止。
2.8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是指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为了保证劳动合同的履行,必须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有关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条款,包括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劳动合同,以及违反约定或者法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除了上述8项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还可以约定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试用期、培训、保守商业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以及其他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事项。 3《劳动合同法》对我国经济环境的影响
3.1《劳动合同法》有利于调整利益格局
长期以来,我国经济虽然保持了高速增长,但收入差距不断拉大,劳动者报酬占国民收入的比重不断降低。造成国民收入分配格局不利于劳动者的原因在很大程度上需要从劳动力市场中去寻找。从劳动力市场角度来看,我国过去一直面临着似乎是无限的劳动供给,劳动力供大于求的形势决定了劳动者收入难以增长,劳动者工资增长缺乏客观基础。同时,我国过去一直处于由计划体制向市场体制转轨的过程中,保护劳动者的制度和法律缺失,劳动者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目前我国劳动供求关系正在发生根本性变化,劳动需求增长强劲,经济增长的就业效应不断增强,沿海地区和部分行业连续多年出现劳动力短缺,劳动力正从无限供给走向有限剩余,这就为实施《劳动合同法》提供了有利条件和客观基础,《劳动合同法》的出台可以说恰逢其时,符合我国发展的阶段性特征。同时,旨在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劳动合同法》也具有调整收入分配格局的作用,它的实施将会有助于校正初次收入分配的市场失败,有利于解决我国经济发展中出现的一些深层次矛盾和问题。
3.2《劳动合同法》维护和保持劳动力市场的灵活性
劳动力市场灵活性是保持经济活力和竞争力的重要保证。世界上许多发达国家尤其是欧洲国家因为过度保护劳动者,造成劳动力市场僵化、失业率攀升、劳动参与率下降和经济竞争力下降等严重问题。改革劳动力市场已经成为这些国家重振经济的重要战略选择,例如欧盟的《里斯本战略》和德国的《哈兹改革法案》等都是这样的改革。我国经济改革的深化打破了计划体制的“铁饭碗”,实现了劳动力市场的灵活,保证了我国经济持续快速增长。我国劳动力市场因改革不彻底仍存在着对部分人群的过度保护问题,但与发达国家甚至一些发展中国家相比,更主要的问题是缺乏劳动力市场保护。欧洲国家的改革是希望在保证安全性的前提下增强劳动力市场灵活性,我国的改革方向则需要在保持灵活的前提下增强安全性,这就需要为劳动者提供基本保护。劳动者与雇主签订劳动合同就是对劳动者的最基本保护,这也是《劳动合同法》的核心内容。《劳动合同法》鼓励建立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鼓励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使用,但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不等于“铁饭碗”,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和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没有本质区别,它仅仅意味着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间不确定,不意味着不能解除。实际上,解除无固定期限合同与解除固定期限合同没有本质不同,因此,《劳动合同法》并不会必然导致劳动力市场僵化和“养懒人”。
3.3《劳动合同法》降低了正规企业的劳动成本
从《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来看,实施法律会从三个方面影响到劳动成本:一是裁员的经济补偿,二是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三是违法成本。对照我国1995年颁布实施的《劳动法》,上述三个方面的劳动成本同样存在,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比较笼统,执行困难,致使一些企业尤其是非正规用人单位经常不执行《劳动法》,并把不执行法律所带来的“好处”或者“利润”看成是理所当然。即使如此,大多数的正规企业仍然很好地执行了《劳动法》,对这些企业来说,实施《劳动合同法》并不会带来劳动成本的额外增加,相反,《劳动合同法》因为新规定了对高薪员工经济补偿金的封顶,还会使这类企业的劳动成本有所降低。对于那些过去不执行《劳动法》企业来说,实施《劳动合同法》后,劳动成本大幅度增加是不争的事实。具体来看,实施《劳动合同法》后,除了违法成本大大增加外,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和裁员经济补偿还会使劳动成本增加30% 40%左右,这对那些靠逃避法律责任和义务为生存手段的企业来说无疑是严重打击。但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遵守法律是市场竞争的基本前提,只有每个企业都遵守法律,企业间的竞争才是公平的竞争。世界上恐怕没有任何国家会允许一些企业守法,而另外一些企业可以不守法。《劳动合同法》会消除不守法
企业的“超额利润”,是一种对正规守法企业的保护。对于守法企业来说,《劳动合同法》不仅不会削弱其竞争力,而且还将给这些企业带来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
3.4《劳动合同法》促进就业的稳定性
随着每年新创造的就业岗位不断增多,生产部门中劳动力供不应求的现象不断加剧,《劳动合同法》有利于缓解当前很多地方出现的“民工荒”,更有利于提高就业的稳定性。劳动关系脆弱和不稳定所导致的是就业的非正规化趋势是当前劳动力市场所面临的突出问题之一。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一份工作结束后常常需要重新找工作,有时不得不从一个地方迁移到另一个地方找工作,这不仅加大劳动者的工作搜寻成本,也是造成失业率难以进一步下降的原因。《劳动合同法》鼓励建立稳定和长期的劳动关系,不仅会减少劳动者找工作的成本,也从制度上保证了人力资本投资的激励机制。在缺乏稳定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企业常常担心培训后劳动者会离开而不愿意在培训上投资,《劳动合同法》专门规定对由用人单位提供专项经费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员工可以约定服务期和违约金,这在很大程度上保护了用人单位人力资本投资的积极性。当然,很多非正规企业可能会因《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导致经营困难,这在短期内也许造成一定程度失业上升,但它并不会从根本上影响我国的劳动供求格局,更不会造成严重失业。
从长期来看,《劳动合同法》会大大促进就业的稳定性,有利于国家的长期发展。首先,《劳动合同法》通过规范劳动关系起到从制度上调整收入分配格局的作用,有助于缩小日益扩大的收入差距和不平等,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从这个意义上说,《劳动合同法》是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的基础性法律之一。其次,《劳动合同法》的实施会加大不守法企业的劳动成本,减少企业因为不守法律而获得的超额“利润”,间接保护了守法企业,有利于建立更加公平的竞争环境;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核心,只有公平竞争才会保证经济的健康发展和活力。第三,《劳动合同法》鼓励建立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有利于企业和劳动者的人力资本投资,这必然增强创新能力和经济增长的后劲。总的来看,实施《劳动合同法》利大于弊。
【参考文献】.
1 王君玲.试论《劳动合同法》对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积极效应【j〕,黑龙江社会科学
2 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经济学分析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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